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方面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恩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恩施实践。”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本州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明显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详细情况和实际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背景和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规定本州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根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准确的通过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结合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教育培训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十一、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一定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体问题和初步建议。”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并且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的安排审议项目、调研项目、项目库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规划、代表工作规划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十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以及推动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急需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理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十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员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员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员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立法工作专班应当派人参加。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法规草案中的主体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员会议进行审议。
联组会议或者全员会议由各组推选的代表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能发表意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发表意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重点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主任会议,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要求别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自身的需求,能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能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有必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联的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自身的需求,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比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做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解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解释草案提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了重要的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改决定形式提出的法规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重要立法事项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问题协调处理情况等。参阅资料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主要是根据文本、课题研究报告、立法调研报告和其他参考资料。”
三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交付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员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一定要制定该法规,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合并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应当提供法规文本、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批准机关和修改、批准日期。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可以少于六十日。
法规经批准后,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恩施人大网公布,并于十五日内在《恩施日报》上刊登。
三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了重要的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法规通过后,有关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实施实践基地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四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做督促、检查。”
四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有关备案材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备案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有必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州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的建议。”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予以重新公布。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方面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恩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恩施实践。”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本州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明显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详细情况和实际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背景和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规定本州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根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准确的通过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结合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教育培训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十一、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一定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体问题和初步建议。”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并且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的安排审议项目、调研项目、项目库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规划、代表工作规划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十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以及推动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急需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理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十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员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员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员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立法工作专班应当派人参加。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法规草案中的主体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员会议进行审议。
联组会议或者全员会议由各组推选的代表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能发表意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发表意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重点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主任会议,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要求别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自身的需求,能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能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有必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联的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自身的需求,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比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做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解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解释草案提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了重要的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改决定形式提出的法规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重要立法事项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问题协调处理情况等。参阅资料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主要是根据文本、课题研究报告、立法调研报告和其他参考资料。”
三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交付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员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一定要制定该法规,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合并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应当提供法规文本、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批准机关和修改、批准日期。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可以少于六十日。
法规经批准后,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恩施人大网公布,并于十五日内在《恩施日报》上刊登。
三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了重要的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法规通过后,有关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实施实践基地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四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做督促、检查。”
四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有关备案材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备案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有必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州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的建议。”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