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和第十九条的解说(草案)》的方案。委员长会议的方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矩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法令法规的陈述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同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子时,触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议采纳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矩,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说如下问题:“(1)依据第十三条榜首款的真实解说,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2)如有此权力的话,依据第十三条榜首款和第十九条的真实解说,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含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职责引用或施行中央人民政府依据第十三条榜首款所决议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或②反之,可随意违背中央人民政府依据第十三条榜首款所决议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并采纳一项不同的规矩;(3)中央人民政府决议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是否归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榜首句中所说的‘国防、交际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建立后,第十三条榜首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位置,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假如这些法令与中央人民政府依据第十三条榜首款所决议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有冲突)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令,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榜首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依据榜首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规矩,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改变、习惯、约束或破例,以保证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契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议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说的做法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五十八条的规矩,并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定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和第十九条的规矩以及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说: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说的第(1)个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矩,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办理国家对外业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归于国家对外业务中的交际业务领域,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致施行。依据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担任办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交际业务”的规矩,办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交际业务归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说的第(2)个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和本解说榜首条的规矩,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说第三条的规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议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的行为无统辖权。因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子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产业统辖豁免和履行豁免问题,须适用和施行中央人民政府决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依据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和第十九条的规矩,香港特别行政区,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职责适用或施行中央人民政府决议采纳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不得违背上述规矩或方针,也不得采纳与上述规矩或方针不同的规矩。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说的第(3)个问题。国家豁免触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产业是否具有统辖权,外国国家及其产业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必定的联系到该国的对外联系和世界权力与责任。因而,决议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是一种触及交际的国家行为。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矩的“国防、交际等国家行为”包含中央人民政府决议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的行为。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说的第(4)个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和榜首百六十条的规矩,香港原有法令只要在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情况下才予以保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令的决议》第四条的规矩,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令的香港原有法令,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改变、习惯、约束或破例,以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康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位置和《基本法》的有关法令法规。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当地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必定得履行中央人民政府决议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香港原有法令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矩必定要契合上述规矩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后持续适用。依据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和第十九条的规矩,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令的决议》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令的香港原有法令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矩,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改变、习惯、约束或破例,以契合中央人民政府决议采纳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和第十九条的解说(草案)》的方案。委员长会议的方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矩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法令法规的陈述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同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子时,触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议采纳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矩,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说如下问题:“(1)依据第十三条榜首款的真实解说,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2)如有此权力的话,依据第十三条榜首款和第十九条的真实解说,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含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职责引用或施行中央人民政府依据第十三条榜首款所决议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或②反之,可随意违背中央人民政府依据第十三条榜首款所决议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并采纳一项不同的规矩;(3)中央人民政府决议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是否归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榜首句中所说的‘国防、交际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建立后,第十三条榜首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位置,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假如这些法令与中央人民政府依据第十三条榜首款所决议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有冲突)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令,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榜首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依据榜首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规矩,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改变、习惯、约束或破例,以保证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契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议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说的做法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五十八条的规矩,并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定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和第十九条的规矩以及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说: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说的第(1)个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矩,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办理国家对外业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归于国家对外业务中的交际业务领域,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致施行。依据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担任办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交际业务”的规矩,办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交际业务归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说的第(2)个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和本解说榜首条的规矩,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说第三条的规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议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的行为无统辖权。因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子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产业统辖豁免和履行豁免问题,须适用和施行中央人民政府决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依据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和第十九条的规矩,香港特别行政区,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职责适用或施行中央人民政府决议采纳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不得违背上述规矩或方针,也不得采纳与上述规矩或方针不同的规矩。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说的第(3)个问题。国家豁免触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产业是否具有统辖权,外国国家及其产业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必定的联系到该国的对外联系和世界权力与责任。因而,决议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是一种触及交际的国家行为。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矩的“国防、交际等国家行为”包含中央人民政府决议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的行为。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说的第(4)个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和榜首百六十条的规矩,香港原有法令只要在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情况下才予以保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令的决议》第四条的规矩,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令的香港原有法令,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改变、习惯、约束或破例,以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康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位置和《基本法》的有关法令法规。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当地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必定得履行中央人民政府决议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香港原有法令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矩必定要契合上述规矩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后持续适用。依据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榜首款和第十九条的规矩,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榜首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令的决议》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令的香港原有法令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矩,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改变、习惯、约束或破例,以契合中央人民政府决议采纳的国家豁免规矩或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