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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相当强调法官有接受和适用承认规则以及一般法律规则的司法义务主要是基于法官应扮演好自身专业角色的规范性理由。
日期: 2024-10-16 13:30 作者: 火狐金铲铲无限金币ios链接

       

  哈特相当强调法官有接受和适用承认规则以及一般法律规则的司法义务,主要是基于法官应扮演好自身专业角色的规范性理由。

  对于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来说,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要有高度的行动自觉。其中“三大体系”建设中的“话语体系”是学术体系的表达并构成学科体系的纽带。在推进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建设的自觉行动中,法律规范性作为一个重要的标识性学术概念,直接表征着具有特定价值取向的法学语言系统,反映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指向,因而需要认认真真地对待以此凝练其重叠共识。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其规范性是法理论中探讨的构成性基础议题,直接关涉法律范畴、法律性质、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体系、法律权威与法律遵守等问题的解答。范立波认为,法理论的困难在于如何说明法律规范性,即法律要求人们以与其利益和偏好相冲突的方式行动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而对于法律实证主义乃至一般的法律理论而言,法律的规范性之所以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正是因为道德不可知论导致社会成员对什么是应当做的判断存在广泛的道德分歧,因而不得不通过法律权威作出有约束力的规定。如果法律具有规范性意涵表现为命令、禁止、允许等特定行为模式的话,那么自身就创造了一种有约束力的独立于内容的理由,对于属于某个法律社群的成员而言,构成了按教义型法律所要求的行动理由,或是说习惯性遵从立法者意图的社会事实。法的结构自己宣称自己的各种应当性,而不过问其任何部分或全部影响的固有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对遵守、服从、权威以及有效性的诉求,因为并且只因为,它是有关整体的公认的现存秩序的有效表达。从系统论角度看,法律沟通依赖特定行为模式的法规范(条件程式),通过法/不法的符码值分派,来判断社会实践有没有法律意义。王鹏翔指出,法律能够造成社会实践差异,是用创造理由的方式来给予行动理由,也就是说无论个别成员具有何种动机或目的,法律要求他去做某件事都给了他做这件事的理由;承认规则不只规定了合法性条件(哪些事实是使得法律事实成立的根据),同时还是构成法律理由来源的规范性条件。

  法律规范性命题可通过接受论证的理解方式来证成,当然也面临着一些质疑与困境。所谓“接受论证”主要指的是柔性法实证主义健将哈特提出的内在观点,即作为参与者的社群成员共同持有内在立场,接受法律规则的指引评价,而形成对待规则的反思批判态度。法律社群的成员可分为一般民众与政府官员,法律规则可分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试图运用接受论证来证成法律规范性,其实可细分为道德理由/非道德理由的接受态度来证成法律规则具有涉他/涉己的规范性。

  一种情形为,法官基于非道德理由接受并适用法律裁判或类案类判,如单纯希望延续既存的法律实践、担任法官时宣誓恪尽维持法律实践的职守、接任法官职务的默示同意甚至较极端的“混口饭吃”,更多的是涉己规范力的自利考量,也就未必相信立法者具有某种道德正当性,裁判合法性也不必然依赖于立法内容的实质性道德价值。哈特将这些各式各样的能够理解的概括性动机,称为终极理由,庄世同将哈特这个主张称为“任何理由命题”。从哈特法理论的整体脉络来看,这种实在的内在接受论证,显然有很强的不涉及道德评价的描述性法理论或“描述性社会学”特点,也与哈特一贯捍卫的弱“分离命题”(道德与法律的合法性标准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相符合。非道德理由的类案类判只是要求法官不偏离权威在类似案件下做出类似性评价。范立波指出,无论是规范裂缝(通常表现为规则与原则的冲突)的判定还是解决,都不得简单地诉诸个人慎思或道德权衡,而必须建立在既有的权威性理由之上。我们确实很难观察描述到每位好法官都会基于道德理由而接受法律,因而这种论证为浅层的“弱版本”法律规范性证成,无须达到深层内在接受的程度。虽然很难观察描述,但并不意味着法官不会基于核心价值的道德理由而接受法律的信念。这里的信念代表着价值、道德、原则的一体融贯,如通过我国法官认知风格的测试,不难发现存在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主流道德信念的裁判。

  另一种情形为,法官基于真诚的道德理由(或价值信念理由)接受并适用清楚的法律,为涉他的决策行为提供裁判约束指引,并批判性地检视特定制度化法体系,从而使法体系运作达到相当程度的确定性与连续性。庄世同认为哈特“任何理由命题”无法妥当证成法律的规范性,在对其提出深刻批评基础上,支持这一基于涉他规范力的道德理由而接受法律规范性,这种独特的接受态度并非自利理由而是制度化的公共理由,肯认现代社会法体系有其奠基在权力分立的政治道德原则。法官接受承认规则所赋予的司法义务,即辨识法律与适用法律的义务,为接受论证证成法律规范性的最核心命题,系以满足法律确定性要求为其核心内涵,与第一种情形相比,这是一种“强版本”法律规范性宣称的证成。这里的司法义务就不单单是不得拒绝裁判那么简单,而且包含据法公正裁判的道德义务。拉兹也批评过哈特的“弱版本”理论,认为法官对承认规则的接受,只能是基于相信法律与法体系都有其正当性的道德理由,至少也要假装基于此而接受,以作为主张法律是阻断性行动理由的证立根据,从而司法义务是来自法律真实的道德义务。陈景辉亦主张法律规范性的证成必须诉诸特定的涉及他人利益或责任的道德理由。在这种“强版本”的司法义务指涉下,法官在法律诠释活动中展现的深层内在接受面向,实质探讨抽象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意义,必定会受到理性要求与理由说明的拘束。

  对于“扮演好自己角色”是深层还是浅层的内在观点,庄世同与许家馨存在意见分歧,笔者赞同庄世同的观点,这是一种深层内在观点。因为法官依据专业身份与合作惯习接受承认规则,作为官员的许诺性陈述与共同行动理由,以超然中立的身份承担定分止争的公共义务,做出正确裁决获得权威性的地位,早已超出哈特所说的长期利益计算、对他人利益冷酷算计或只是想跟别人一致等涉己的私人主观理由。在哈特看来,承认规则的存在本身是个社会事实问题,而不是先验的逻辑假定。事实上,哈特相当强调法官有接受和适用承认规则以及一般法律规则的司法义务,主要是基于法官应扮演好自身专业角色的规范性理由,作为法官接受司法义务的主要是依据,并以之作为证成行为之共同标准的政治道德理由。因而“成为一位好法官”,蕴含着应扮演好自身专业角色的要求,需要“强版本”的法律规范性证成,并赋予法官更高层级的司法义务。同样,这样的美学价值追求与行动态度,必然由深层内在的道德理由所支持,在我国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主线语境下,更是如此。

  总之,“法律规范性”作为推进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建设的一个标识性概念与知识术语,对此结合中国新时代裁判事业进行深入研究,已从一个移植批判西方法学话语范式的本体论命题,转向探索法治中国话语体系的更具普遍意义的法理命题,并逐渐彰显出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与中国气派。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庭审实质化语境下法官认知风格的测验及其改善研究”(18CFX004)阶段性成果)

哈特相当强调法官有接受和适用承认规则以及一般法律规则的司法义务主要是基于法官应扮演好自身专业角色的规范性理由。
日期: 2024-10-16 13:30

       

  哈特相当强调法官有接受和适用承认规则以及一般法律规则的司法义务,主要是基于法官应扮演好自身专业角色的规范性理由。

  对于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来说,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要有高度的行动自觉。其中“三大体系”建设中的“话语体系”是学术体系的表达并构成学科体系的纽带。在推进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建设的自觉行动中,法律规范性作为一个重要的标识性学术概念,直接表征着具有特定价值取向的法学语言系统,反映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指向,因而需要认认真真地对待以此凝练其重叠共识。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其规范性是法理论中探讨的构成性基础议题,直接关涉法律范畴、法律性质、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体系、法律权威与法律遵守等问题的解答。范立波认为,法理论的困难在于如何说明法律规范性,即法律要求人们以与其利益和偏好相冲突的方式行动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而对于法律实证主义乃至一般的法律理论而言,法律的规范性之所以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正是因为道德不可知论导致社会成员对什么是应当做的判断存在广泛的道德分歧,因而不得不通过法律权威作出有约束力的规定。如果法律具有规范性意涵表现为命令、禁止、允许等特定行为模式的话,那么自身就创造了一种有约束力的独立于内容的理由,对于属于某个法律社群的成员而言,构成了按教义型法律所要求的行动理由,或是说习惯性遵从立法者意图的社会事实。法的结构自己宣称自己的各种应当性,而不过问其任何部分或全部影响的固有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对遵守、服从、权威以及有效性的诉求,因为并且只因为,它是有关整体的公认的现存秩序的有效表达。从系统论角度看,法律沟通依赖特定行为模式的法规范(条件程式),通过法/不法的符码值分派,来判断社会实践有没有法律意义。王鹏翔指出,法律能够造成社会实践差异,是用创造理由的方式来给予行动理由,也就是说无论个别成员具有何种动机或目的,法律要求他去做某件事都给了他做这件事的理由;承认规则不只规定了合法性条件(哪些事实是使得法律事实成立的根据),同时还是构成法律理由来源的规范性条件。

  法律规范性命题可通过接受论证的理解方式来证成,当然也面临着一些质疑与困境。所谓“接受论证”主要指的是柔性法实证主义健将哈特提出的内在观点,即作为参与者的社群成员共同持有内在立场,接受法律规则的指引评价,而形成对待规则的反思批判态度。法律社群的成员可分为一般民众与政府官员,法律规则可分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试图运用接受论证来证成法律规范性,其实可细分为道德理由/非道德理由的接受态度来证成法律规则具有涉他/涉己的规范性。

  一种情形为,法官基于非道德理由接受并适用法律裁判或类案类判,如单纯希望延续既存的法律实践、担任法官时宣誓恪尽维持法律实践的职守、接任法官职务的默示同意甚至较极端的“混口饭吃”,更多的是涉己规范力的自利考量,也就未必相信立法者具有某种道德正当性,裁判合法性也不必然依赖于立法内容的实质性道德价值。哈特将这些各式各样的能够理解的概括性动机,称为终极理由,庄世同将哈特这个主张称为“任何理由命题”。从哈特法理论的整体脉络来看,这种实在的内在接受论证,显然有很强的不涉及道德评价的描述性法理论或“描述性社会学”特点,也与哈特一贯捍卫的弱“分离命题”(道德与法律的合法性标准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相符合。非道德理由的类案类判只是要求法官不偏离权威在类似案件下做出类似性评价。范立波指出,无论是规范裂缝(通常表现为规则与原则的冲突)的判定还是解决,都不得简单地诉诸个人慎思或道德权衡,而必须建立在既有的权威性理由之上。我们确实很难观察描述到每位好法官都会基于道德理由而接受法律,因而这种论证为浅层的“弱版本”法律规范性证成,无须达到深层内在接受的程度。虽然很难观察描述,但并不意味着法官不会基于核心价值的道德理由而接受法律的信念。这里的信念代表着价值、道德、原则的一体融贯,如通过我国法官认知风格的测试,不难发现存在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主流道德信念的裁判。

  另一种情形为,法官基于真诚的道德理由(或价值信念理由)接受并适用清楚的法律,为涉他的决策行为提供裁判约束指引,并批判性地检视特定制度化法体系,从而使法体系运作达到相当程度的确定性与连续性。庄世同认为哈特“任何理由命题”无法妥当证成法律的规范性,在对其提出深刻批评基础上,支持这一基于涉他规范力的道德理由而接受法律规范性,这种独特的接受态度并非自利理由而是制度化的公共理由,肯认现代社会法体系有其奠基在权力分立的政治道德原则。法官接受承认规则所赋予的司法义务,即辨识法律与适用法律的义务,为接受论证证成法律规范性的最核心命题,系以满足法律确定性要求为其核心内涵,与第一种情形相比,这是一种“强版本”法律规范性宣称的证成。这里的司法义务就不单单是不得拒绝裁判那么简单,而且包含据法公正裁判的道德义务。拉兹也批评过哈特的“弱版本”理论,认为法官对承认规则的接受,只能是基于相信法律与法体系都有其正当性的道德理由,至少也要假装基于此而接受,以作为主张法律是阻断性行动理由的证立根据,从而司法义务是来自法律真实的道德义务。陈景辉亦主张法律规范性的证成必须诉诸特定的涉及他人利益或责任的道德理由。在这种“强版本”的司法义务指涉下,法官在法律诠释活动中展现的深层内在接受面向,实质探讨抽象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意义,必定会受到理性要求与理由说明的拘束。

  对于“扮演好自己角色”是深层还是浅层的内在观点,庄世同与许家馨存在意见分歧,笔者赞同庄世同的观点,这是一种深层内在观点。因为法官依据专业身份与合作惯习接受承认规则,作为官员的许诺性陈述与共同行动理由,以超然中立的身份承担定分止争的公共义务,做出正确裁决获得权威性的地位,早已超出哈特所说的长期利益计算、对他人利益冷酷算计或只是想跟别人一致等涉己的私人主观理由。在哈特看来,承认规则的存在本身是个社会事实问题,而不是先验的逻辑假定。事实上,哈特相当强调法官有接受和适用承认规则以及一般法律规则的司法义务,主要是基于法官应扮演好自身专业角色的规范性理由,作为法官接受司法义务的主要是依据,并以之作为证成行为之共同标准的政治道德理由。因而“成为一位好法官”,蕴含着应扮演好自身专业角色的要求,需要“强版本”的法律规范性证成,并赋予法官更高层级的司法义务。同样,这样的美学价值追求与行动态度,必然由深层内在的道德理由所支持,在我国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主线语境下,更是如此。

  总之,“法律规范性”作为推进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建设的一个标识性概念与知识术语,对此结合中国新时代裁判事业进行深入研究,已从一个移植批判西方法学话语范式的本体论命题,转向探索法治中国话语体系的更具普遍意义的法理命题,并逐渐彰显出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与中国气派。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庭审实质化语境下法官认知风格的测验及其改善研究”(18CFX004)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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