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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经纬李建伟:从执行到执“刑”——两高拒执新规详析 周三有约
日期: 2025-03-08 11:25 作者: 火狐官网下载

       

  本期内容为在李建伟老师主持下,徐经纬律师于“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直播栏目中探讨交流后整理成为的文字稿。

  中国每年约有3000万件民商事案件,其中有1000多万件执行案件,说明

  ,如同过去饭馆经营换来一堆白条,胜诉成本高昂,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市场经济。近年来针对“老赖”采取多种措施,如运动式执行、列入黑名单,全国失信名单人数达千万级别,涵盖自然人和企业,限制其出行等。

  ,刑罚的刑,这个题目起的非常好,短小精悍。长话短说,本期邀请到了我们的同事,

  。在当下经济下行,执行难问题突出,许多客户多年未拿到欠款,今晚,他将与大家探讨其如何强化执行手段,以及两高的最新司法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可看作是相对2015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的新规,它于202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2024年12月1日《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后,各地出现执行热潮。如

  湖南高院宣判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拒执案件,该案债权1000多万,经多轮强制执行仍未执行完毕。

  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采取查封车辆、司法拘留等手段,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此时,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其通过父亲签约、儿子账户收款,将款项用于个人债务和生活消费,未向法院报告,也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最终被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部分情节与新司法解释有关联。除此之外,

  湖北黄石作出新解释施行后首例拒执罪判决;12月3日,邹城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拒执罪案件,并组织部分当地失信被执行人旁听以作警示。

  近几天,又有一个新的事件。大约在2018年,北京小朋友小YZ同学在内蒙游玩时遭遇车祸,从内蒙转院回北京治疗的过程中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不幸的是小YZ同学最终医治无效离世,他捐献的眼角膜让另外两名小朋友重见光明。5、6年过去了,当时的肇事司机仍未履行赔偿责任。近期,政法、人大、清华、北大等机构人员以及律所实务界人士开展司法研讨会,探讨发现肇事司机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车主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如将车辆挂在他人名下继续营运获取收入,却拒绝履行判决,引发了各界对新司法解释的高度关注。

  ,直面社会矛盾。“老赖”问题长期存在,失信限高名单人数庞大,但此前虽有相关罪名及配套司法解释,却未产生强有力的强制惩戒效果。同时,最高院近期开展一系列执行相关行动,如张军院长组织执行异议之诉专题研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因审执分离等问题在2024年6月终止审议,这些都表明“老赖”或拒执问题是当下突出的社会矛盾。

  ,法学院更多关注单一部门法或抽象法理问题,而社会中的法治难题不按部门法划分,也难以明确由哪个部门完全负责处理,所以此次两高发布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且公安机关也会去参加了,以应对此类复杂的法治难题。司法解释对法律从业人员解决现实法律问题提出了更加高的要求,尤其对于民商事律师而言,要思考能否运用好司法解释中赋予的具有刑事强制力的手段来推进执行工作。

  新的拒执罪司法解释出台后,该司法解释虽旨在更广泛全面地打击拒执行为,但对于非挑衅或蔑视司法权威秩序的拒执行为,留有出罪空间,其目的是推进执行问题解决,且该司法解释涉及刑事、民事、程序、实体等多方面法律。

  ,从79年刑法将其与妨碍公务罪并行,到1997年单列、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区分情节严重与很严重,并增加单位犯罪主体,还有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以及98年、07年、15年、18年、24年的五次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中15年到24年的规定有所细化,18年最高院关于刑事自诉的司法文件指引性强,所以在此也被纳入该体系。

  《刑法修正案九》、2002年立法解释、2015年、2018年、2024年的司法解释及文件,以及这些案例

  。此前有六部委发布相关联的内容,2015年解释以最高院为主,此次增加检察院主体。关键是新增行政诉讼法,表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涵盖民事与行政类。与2015年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对标,此次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提出加强公检法配合制约、健全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机制,但本次司法解释中未出现公安部门,有观点认为公安在新联动中缺位。

  新司法解释16条中,除第16条外,前15条主要聚焦拒执罪定罪和量刑的共识变化,未涉及改变公安机关参与追溯模式,所以无需加入公安部门;

  地方上公检法联动已有丰富实践和协调经验,此次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未突出体现需公检法三方面紧密配合的情况。

  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却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以拒执罪处罚。与2015年司法解释相比,

  联想到实际办案中,涉及地方政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虽检索未发现相关案例,但因最高院有政府部门不能限高但可列入失信的解释,

  第2条,是我们应该重点研究的一个条文。也就是说,本条指出刑法第313条规定的判决和裁定,它

  强调了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决和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做出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这引申出问题,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支付令、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拒执罪中规定的判决和裁定范畴,

  。在《人民司法》发布的关于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文章中,法官认为,从民诉法体系性解释看,其与判决和裁定无实质区别,将其纳入拒执罪考量范围具有现实必要性。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的人觉得将支付令、调解书等纳入拒执罪中判决裁定范畴与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不协调,存在扩张情况,建议将此问题上升到立法层面统筹研究,

  意味着此次司法解释仍坚持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不能作为刑法313条所指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对于支付令、调解书等是否属于刑法313条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范畴存在争议,虽此次司法解释倾向于认为不能作为其范畴,但广东高院公众号曾有案例提要显示人民法院有执行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属于拒执罪中判决裁定范畴,该案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且法院出了执行裁定书,但可能不是针对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裁定,案例观点认为在强制执行情形下仍属拒执,不过该案例后来在广东高院公众号被删除。

  。行政非诉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来自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强制法,指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未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或不再主张权利,像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国土部门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等,在未经过行政诉讼成为确定判决内容时,也可作为拒执罪对象。

  目前来看,因司法解释明确冠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所以和解协议不包含在内。

  ,应属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执行内容且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因拒执罪保护法益包含债权人合法权益与司法权威秩序,保全裁定符合此要求,虽此次《理解与适用》未对此强化,但2015年相关解读曾提及,设置诉讼保全等制度是为保障判决裁定执行,生效的诉讼保全等裁定纳入打击范围符合立法与执行实际。

  ,全国人大常委会02年立法解释对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做了明确细化,分四个情形加一个兜底情形,

  ,是对02年立法解释的充分全面补充,也是此次司法解释扩大打击面的主要依据。

  ,涉及以放弃债权、担保及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虚假和解转让等方式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还涉及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售让财产,或为他人财产做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属于打击范畴。

  《理解与适用》指出该解释参照02年立法解释,对民法典538、539条新增可撤销情形做了全面补充规定

  ,强调行为人主观需有恶意,还增加了虚假转让情形,主要指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给他人代持以规避执行,尤其是发生在亲属和朋友间的此类行为,是依法打击重点。

  观察此次司法解释相关条文,虽对民法典538、539条规定进行覆盖,提及“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原因在于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已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规定,需前后联系看待,结合起来把一二项和02年的立法解释的一二项,加起来以后,就覆盖了民法典538条和539条产生撤销权的情形。

  在新的这个司法解释的这个触动之下,我们民商事律师在保证或者在维护我们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当

  你意识到这个有可能通过债权撤销权的这样一个情形来维护合法权益的时候,你会天然地联想到几个问题。

  有可能,但是大家要注意到,它的启动的前提有几率存在一些区别,比如说这个拒执罪,显然需要进入到执行的阶段,但是,债权撤销权从它的要件来看,并没有一定说启动债权撤销权的行使,必须要进入到一个执行阶段。这是其中的一个前提。

  债权人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分为一年或最长五年。而拒执罪的追溯期,从诉讼到执行,可能历经多轮执行,时间跨度长。在此期间情况多变,也许会出现即使发现被执行人此前存在类似可撤销行为,但已超出债权撤销权主张期间的问题。

  债权撤销权中,合同编解释对高价低价有司法界定,即70%以下为低价空间,高于30%为高价空间。但这一标准是否会直接用于刑事判断存疑,且该标准与各地现行标准有几率存在冲突,反映出刑事与民事在这方面相互交织的状况。

  第四,立法解释的一项二项与此次第3条的一项二项中涉及虚假和解、恶意转让等恶意串通情形

  ,存在能否适用债权撤销权、是否进入恶意串通司法领域以及与拒执罪如何衔接,跳出债权撤销权范围的其他情形又如何衔接等问题,这体现了民法典民事条文与刑法条文的碰撞交织,面对同一行为需兼顾民事法律效果与借鉴刑事法律思维,以提供更综合的法律服务方案。这是前面两项。

  ,第三项主要增加了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这一情况,此前只有伪造毁灭相关情况。

  第五项涉及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有一个入库案例是关于公司证照返还的前置案件的拒不执行。北京顺义法院判定于某民向某公司返还多种证照及印章等,在采取强制执行、报告财产令、失信、限高、限制消费令及拘留15天等措施后,于某民仅交回部分物品,仍拒不交付营业执照正本、财务章、合同章、会计账簿等。裁判要旨认为这种仅交还小部分无足轻重标的,一审辩论结束仍拒不返还大部分执行标的的情况,反映出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的问题,也表明拒执罪在现阶段可能会介入到公司控制权、公章证照的争夺等领域。

  。第六项将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义务(如探望权、探视权)的行为纳入拒执罪范畴;第七项把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也归为拒执罪,这与最高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及两高一部(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保持一致,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此规定体现了民商事律师、刑事律师以及刑事司法人员(如检察官、法官)在思维上,以及面对具体应用场景时的差异。

  我曾参与的一起邻里纠纷案件,因楼上装修引发争执致互殴,一方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虽未获谅解,但综合情节检察官与法官认为有缓刑可能,且在检察阶段办理了取保。他们反馈,邻里间过度使用刑事强制手段易致反目成仇。类比到探望权、探视权,若轻易将其拒不履行行为以拒执罪论处,也可能使亲属反目,所以应慎重。不过,若遇极为恶劣情形,为保护孩子等有关人员身心健康权益,必要时也应行使该权利。

  纳入拒执罪范畴。从总的来看,02年立法解释有四种情形,本次解释新增九种情形,共13项“情节严重”的情形被确定下来,且每一项还可进一步细分,再加上兜底条款。

  大家关注拒执罪兜底条款涵盖内容,比如股东资格确认及登记这类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案件可能涉及其中,还有池州中院汪法官在《人民法院报》提出的,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情况也可能纳入。汪法官提出判断恶意可从企业资产状况、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间节点、变动对象及行为后果几方面入手,若体现恶意,与第3条强调的恶意情形有相似性,如关注已资不抵债企业的资产变化。

  ,特别是债务发生、诉讼产生、裁判生效和申请执行这几个关键节点。同时,关注变动对象,若原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行为旨在给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制造障碍,如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或使用下落不明者身份证进行变更,那么认定其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和恶意的可能性更大。

  。那么这样一个时间段才能认定说他这个变动具有主观恶意性,如果说满足这样的主观恶意性,我觉得那有可能介入到这个兜底条款当中。

  最高院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多个入库案例体现出,拒不执行裁定罪是情节犯,并非抗拒执行就构成犯罪,重点是情节严重程度要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即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例如被执行人砸坏家中值钱且非生活必需的钢琴,可能会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从而涉嫌故意毁损、蔑视被执行人财物致缺乏执行能力。总体而言,拒执罪更侧重保护司法权威和秩序,这为刑事律师提供了出罪的关注点。

  ,类似规定在2015年解释中已有。《刑法修正案九》区分了情节严重与情节很严重,将如通过虚假诉讼、仲裁、公证妨碍执行,聚众冲击、围攻殴打,致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等难以处理的后果的行为,从情节严重升格为情节很严重,以实现竞合时量刑匹配。当前团队正办理新疆一案件,被执行人面临执行时提起虚假诉讼达到保全效果阻碍执行,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仍进行财产保全,此类情况符合司法解释加大打击力度的范畴。

  。规定有全部、部分或特定执行能力,都认定为有能力执行。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人执行能力时,会扣除抚养家属及生活必需费用,体现人性化的善意执行理念。

  行为人为逃避债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也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责。

  ,考虑到法院操作不规范,如部分案件不发应诉通知书,而是发传票、邮寄起诉状与证据等,

  除对“应诉通知”作广义理解外,还有关于公告送达及诉前调解阶段的问题。对于公告送达,存在应从公告发布之日还是公告期届满起算的疑问;在诉前调解阶段,调解员电话通知后,被告可能就开始转移财产。鉴于司法解释聚焦行为对后续执行履行能力的影响,若能证明该影响具有持续性,可对相关起始时间作更广义的理解,将拒执罪行为认定时间进一步往前推。

  。在尚未郑重进入诉讼阶段时,一些情况就已开始发生明显的变化。比如,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某些企业作为当地纳税大户或受保护企业,在进行诉前保全时,由于必须在当地执行,它们可能马上得知消息并迅速转移财产。然而,司法解释在此方面并未给出更详细的说明,仅提及一般以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作为时间节点。

  是否存在挑衅、蔑视司法权威与司法秩序的行为。我们应从这两个法益保护的角度,去考量当时行为有没有破坏这些法益的主观恶意,以此作为整体解读,来判断个案中的行为。

  ,这确实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多起与执行相关的案例,在这方面都存在相互冲突或衔接不畅的情况。在后续论述中我会引用这些案例,而我总体的观点是,

  。毕竟,判定是否构成拒执罪,其最终目的是为促进执行。如果一个行为,无论发生在哪个阶段,只要其持续产生的后果对后续执行造成了影响,那么就非常有可能被认定为拒执罪。

  本质上,拒不执行和有执行能力的审查时间节点不一样。拒不执行这一情形的要件必定发生在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产生之后,

  答案也是有可能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执行能力出现减损,且这种减损影响到了本案的执行,那么这一段时间点实际上就可当作定责的时间节点。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从债务形成之后一直到诉讼之前,行为人就慢慢的开始转移财产,像小YZ同学案件,行政机关交警作出处罚后,行为人在后续行政诉讼阶段就开始转移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很难说这就足以明确作为定责的标准,确定其大概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至少

  。当我们感觉能够较大程度甚至极大程度确定其责任发生的可能性,或者确切能够确定时,就可以将这一段时间点作为判断有没有执行能力的依据。从这一段时间点开始,一直到整个执行过程中,考量其执行能力是不是发生了贬损。这就是我们观察到的一种思路。

  。例如在公司证照返还案件中,被执行人采取陆续交付少量证照的方式,避免被认定为不履行,此类部分无法执行的情况,也可纳入拒执罪考量范围。

  。如通过虚假诉讼、和解等虚构债权,对执行标的设定抵押等行为。结合第3条规定,这里存在债权撤销权、恶意串通与拒执罪之间的衔接问题。对于民商事律师而言,同一涉及第三方的行为,可能先适用债权撤销权,若其失效,可能因案外人通谋、恶意串通,依据民法典154条致合同无效,相比债权撤销权,合同无效不受除斥期间限制,保护更完善。

  ,在民事案件中举证恶意比在拒执罪中更困难,不过民商事律师可借助法院调查令等查询财产变化,考量合同无效方案。同时,将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间类似协助隐匿财产行为认定为拒执罪共犯,虽符合明知协助的条件,但在法理与人情上存在冲突,如何把握尺度是需要考量的衔接问题。

  ,具体到拒执罪场景下,即当拒执罪可能与其他一些罪名产生竞合情况时,遵循统一按照重罪进行处罚的原则。

  ,这构成了法定的从重情节。从《理解与适用》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旨在对基本民生保障给予特别的保护。毕竟,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及劳动报酬等,必然的联系到民众的基本生活维系和权益保障。由此可见,此次司法解释展现出一种以人为本的理念。

  ,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和依法不起诉的情形,目的是促使和鼓励实际执行,其考量因素在于行为是否挑衅国家司法权威及情节是否显著轻微。

  ,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再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目的是借刑事威慑力督促执行。此规定虽明确追赃完损程序,但引发类似公司法领域的争议:追缴回的财产是像“入库”一样,先交至类似公司主体的执行法院,再按程序分配,还是直接清偿给债权人。这关系到债权人举报拒执罪的动力问题。

  的变化。当公诉或公检法移送渠道走不通时可自诉,但需满足相应条件,最高院通知规定,若公安机关60天未予书面答复或决定不起诉,可进行自诉。在自诉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拒不履行的证据,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时尺度应适当放宽。

  ,适当谅解以促进执行。讲话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为司法从业者提供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平台,需发挥智慧、勇气和想象力。

  “在中国真正的完成法治,除了要克服思想上、习惯上、能力上以及与利益相关的种种障碍,还需要智慧、勇气和想象力

  我觉得这个司法解释恰好给予了我们司法从业人员,不管是公检法还是我们律师,一个解决当下执行难的案件的一个平台,让我们发挥我们的智慧、勇气和想象力。

徐经纬李建伟:从执行到执“刑”——两高拒执新规详析 周三有约
日期: 2025-03-08 11:25

       

  本期内容为在李建伟老师主持下,徐经纬律师于“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直播栏目中探讨交流后整理成为的文字稿。

  中国每年约有3000万件民商事案件,其中有1000多万件执行案件,说明

  ,如同过去饭馆经营换来一堆白条,胜诉成本高昂,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市场经济。近年来针对“老赖”采取多种措施,如运动式执行、列入黑名单,全国失信名单人数达千万级别,涵盖自然人和企业,限制其出行等。

  ,刑罚的刑,这个题目起的非常好,短小精悍。长话短说,本期邀请到了我们的同事,

  。在当下经济下行,执行难问题突出,许多客户多年未拿到欠款,今晚,他将与大家探讨其如何强化执行手段,以及两高的最新司法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可看作是相对2015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的新规,它于202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2024年12月1日《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后,各地出现执行热潮。如

  湖南高院宣判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拒执案件,该案债权1000多万,经多轮强制执行仍未执行完毕。

  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采取查封车辆、司法拘留等手段,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此时,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其通过父亲签约、儿子账户收款,将款项用于个人债务和生活消费,未向法院报告,也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最终被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部分情节与新司法解释有关联。除此之外,

  湖北黄石作出新解释施行后首例拒执罪判决;12月3日,邹城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拒执罪案件,并组织部分当地失信被执行人旁听以作警示。

  近几天,又有一个新的事件。大约在2018年,北京小朋友小YZ同学在内蒙游玩时遭遇车祸,从内蒙转院回北京治疗的过程中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不幸的是小YZ同学最终医治无效离世,他捐献的眼角膜让另外两名小朋友重见光明。5、6年过去了,当时的肇事司机仍未履行赔偿责任。近期,政法、人大、清华、北大等机构人员以及律所实务界人士开展司法研讨会,探讨发现肇事司机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车主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如将车辆挂在他人名下继续营运获取收入,却拒绝履行判决,引发了各界对新司法解释的高度关注。

  ,直面社会矛盾。“老赖”问题长期存在,失信限高名单人数庞大,但此前虽有相关罪名及配套司法解释,却未产生强有力的强制惩戒效果。同时,最高院近期开展一系列执行相关行动,如张军院长组织执行异议之诉专题研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因审执分离等问题在2024年6月终止审议,这些都表明“老赖”或拒执问题是当下突出的社会矛盾。

  ,法学院更多关注单一部门法或抽象法理问题,而社会中的法治难题不按部门法划分,也难以明确由哪个部门完全负责处理,所以此次两高发布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且公安机关也会去参加了,以应对此类复杂的法治难题。司法解释对法律从业人员解决现实法律问题提出了更加高的要求,尤其对于民商事律师而言,要思考能否运用好司法解释中赋予的具有刑事强制力的手段来推进执行工作。

  新的拒执罪司法解释出台后,该司法解释虽旨在更广泛全面地打击拒执行为,但对于非挑衅或蔑视司法权威秩序的拒执行为,留有出罪空间,其目的是推进执行问题解决,且该司法解释涉及刑事、民事、程序、实体等多方面法律。

  ,从79年刑法将其与妨碍公务罪并行,到1997年单列、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区分情节严重与很严重,并增加单位犯罪主体,还有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以及98年、07年、15年、18年、24年的五次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中15年到24年的规定有所细化,18年最高院关于刑事自诉的司法文件指引性强,所以在此也被纳入该体系。

  《刑法修正案九》、2002年立法解释、2015年、2018年、2024年的司法解释及文件,以及这些案例

  。此前有六部委发布相关联的内容,2015年解释以最高院为主,此次增加检察院主体。关键是新增行政诉讼法,表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涵盖民事与行政类。与2015年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对标,此次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提出加强公检法配合制约、健全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机制,但本次司法解释中未出现公安部门,有观点认为公安在新联动中缺位。

  新司法解释16条中,除第16条外,前15条主要聚焦拒执罪定罪和量刑的共识变化,未涉及改变公安机关参与追溯模式,所以无需加入公安部门;

  地方上公检法联动已有丰富实践和协调经验,此次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未突出体现需公检法三方面紧密配合的情况。

  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却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以拒执罪处罚。与2015年司法解释相比,

  联想到实际办案中,涉及地方政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虽检索未发现相关案例,但因最高院有政府部门不能限高但可列入失信的解释,

  第2条,是我们应该重点研究的一个条文。也就是说,本条指出刑法第313条规定的判决和裁定,它

  强调了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决和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做出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这引申出问题,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支付令、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拒执罪中规定的判决和裁定范畴,

  。在《人民司法》发布的关于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文章中,法官认为,从民诉法体系性解释看,其与判决和裁定无实质区别,将其纳入拒执罪考量范围具有现实必要性。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的人觉得将支付令、调解书等纳入拒执罪中判决裁定范畴与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不协调,存在扩张情况,建议将此问题上升到立法层面统筹研究,

  意味着此次司法解释仍坚持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不能作为刑法313条所指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对于支付令、调解书等是否属于刑法313条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范畴存在争议,虽此次司法解释倾向于认为不能作为其范畴,但广东高院公众号曾有案例提要显示人民法院有执行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属于拒执罪中判决裁定范畴,该案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且法院出了执行裁定书,但可能不是针对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裁定,案例观点认为在强制执行情形下仍属拒执,不过该案例后来在广东高院公众号被删除。

  。行政非诉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来自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强制法,指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未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或不再主张权利,像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国土部门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等,在未经过行政诉讼成为确定判决内容时,也可作为拒执罪对象。

  目前来看,因司法解释明确冠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所以和解协议不包含在内。

  ,应属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执行内容且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因拒执罪保护法益包含债权人合法权益与司法权威秩序,保全裁定符合此要求,虽此次《理解与适用》未对此强化,但2015年相关解读曾提及,设置诉讼保全等制度是为保障判决裁定执行,生效的诉讼保全等裁定纳入打击范围符合立法与执行实际。

  ,全国人大常委会02年立法解释对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做了明确细化,分四个情形加一个兜底情形,

  ,是对02年立法解释的充分全面补充,也是此次司法解释扩大打击面的主要依据。

  ,涉及以放弃债权、担保及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虚假和解转让等方式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还涉及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售让财产,或为他人财产做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属于打击范畴。

  《理解与适用》指出该解释参照02年立法解释,对民法典538、539条新增可撤销情形做了全面补充规定

  ,强调行为人主观需有恶意,还增加了虚假转让情形,主要指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给他人代持以规避执行,尤其是发生在亲属和朋友间的此类行为,是依法打击重点。

  观察此次司法解释相关条文,虽对民法典538、539条规定进行覆盖,提及“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原因在于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已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规定,需前后联系看待,结合起来把一二项和02年的立法解释的一二项,加起来以后,就覆盖了民法典538条和539条产生撤销权的情形。

  在新的这个司法解释的这个触动之下,我们民商事律师在保证或者在维护我们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当

  你意识到这个有可能通过债权撤销权的这样一个情形来维护合法权益的时候,你会天然地联想到几个问题。

  有可能,但是大家要注意到,它的启动的前提有几率存在一些区别,比如说这个拒执罪,显然需要进入到执行的阶段,但是,债权撤销权从它的要件来看,并没有一定说启动债权撤销权的行使,必须要进入到一个执行阶段。这是其中的一个前提。

  债权人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分为一年或最长五年。而拒执罪的追溯期,从诉讼到执行,可能历经多轮执行,时间跨度长。在此期间情况多变,也许会出现即使发现被执行人此前存在类似可撤销行为,但已超出债权撤销权主张期间的问题。

  债权撤销权中,合同编解释对高价低价有司法界定,即70%以下为低价空间,高于30%为高价空间。但这一标准是否会直接用于刑事判断存疑,且该标准与各地现行标准有几率存在冲突,反映出刑事与民事在这方面相互交织的状况。

  第四,立法解释的一项二项与此次第3条的一项二项中涉及虚假和解、恶意转让等恶意串通情形

  ,存在能否适用债权撤销权、是否进入恶意串通司法领域以及与拒执罪如何衔接,跳出债权撤销权范围的其他情形又如何衔接等问题,这体现了民法典民事条文与刑法条文的碰撞交织,面对同一行为需兼顾民事法律效果与借鉴刑事法律思维,以提供更综合的法律服务方案。这是前面两项。

  ,第三项主要增加了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这一情况,此前只有伪造毁灭相关情况。

  第五项涉及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有一个入库案例是关于公司证照返还的前置案件的拒不执行。北京顺义法院判定于某民向某公司返还多种证照及印章等,在采取强制执行、报告财产令、失信、限高、限制消费令及拘留15天等措施后,于某民仅交回部分物品,仍拒不交付营业执照正本、财务章、合同章、会计账簿等。裁判要旨认为这种仅交还小部分无足轻重标的,一审辩论结束仍拒不返还大部分执行标的的情况,反映出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的问题,也表明拒执罪在现阶段可能会介入到公司控制权、公章证照的争夺等领域。

  。第六项将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义务(如探望权、探视权)的行为纳入拒执罪范畴;第七项把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也归为拒执罪,这与最高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及两高一部(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保持一致,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此规定体现了民商事律师、刑事律师以及刑事司法人员(如检察官、法官)在思维上,以及面对具体应用场景时的差异。

  我曾参与的一起邻里纠纷案件,因楼上装修引发争执致互殴,一方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虽未获谅解,但综合情节检察官与法官认为有缓刑可能,且在检察阶段办理了取保。他们反馈,邻里间过度使用刑事强制手段易致反目成仇。类比到探望权、探视权,若轻易将其拒不履行行为以拒执罪论处,也可能使亲属反目,所以应慎重。不过,若遇极为恶劣情形,为保护孩子等有关人员身心健康权益,必要时也应行使该权利。

  纳入拒执罪范畴。从总的来看,02年立法解释有四种情形,本次解释新增九种情形,共13项“情节严重”的情形被确定下来,且每一项还可进一步细分,再加上兜底条款。

  大家关注拒执罪兜底条款涵盖内容,比如股东资格确认及登记这类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案件可能涉及其中,还有池州中院汪法官在《人民法院报》提出的,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情况也可能纳入。汪法官提出判断恶意可从企业资产状况、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间节点、变动对象及行为后果几方面入手,若体现恶意,与第3条强调的恶意情形有相似性,如关注已资不抵债企业的资产变化。

  ,特别是债务发生、诉讼产生、裁判生效和申请执行这几个关键节点。同时,关注变动对象,若原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行为旨在给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制造障碍,如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或使用下落不明者身份证进行变更,那么认定其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和恶意的可能性更大。

  。那么这样一个时间段才能认定说他这个变动具有主观恶意性,如果说满足这样的主观恶意性,我觉得那有可能介入到这个兜底条款当中。

  最高院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多个入库案例体现出,拒不执行裁定罪是情节犯,并非抗拒执行就构成犯罪,重点是情节严重程度要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即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例如被执行人砸坏家中值钱且非生活必需的钢琴,可能会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从而涉嫌故意毁损、蔑视被执行人财物致缺乏执行能力。总体而言,拒执罪更侧重保护司法权威和秩序,这为刑事律师提供了出罪的关注点。

  ,类似规定在2015年解释中已有。《刑法修正案九》区分了情节严重与情节很严重,将如通过虚假诉讼、仲裁、公证妨碍执行,聚众冲击、围攻殴打,致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等难以处理的后果的行为,从情节严重升格为情节很严重,以实现竞合时量刑匹配。当前团队正办理新疆一案件,被执行人面临执行时提起虚假诉讼达到保全效果阻碍执行,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仍进行财产保全,此类情况符合司法解释加大打击力度的范畴。

  。规定有全部、部分或特定执行能力,都认定为有能力执行。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人执行能力时,会扣除抚养家属及生活必需费用,体现人性化的善意执行理念。

  行为人为逃避债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也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责。

  ,考虑到法院操作不规范,如部分案件不发应诉通知书,而是发传票、邮寄起诉状与证据等,

  除对“应诉通知”作广义理解外,还有关于公告送达及诉前调解阶段的问题。对于公告送达,存在应从公告发布之日还是公告期届满起算的疑问;在诉前调解阶段,调解员电话通知后,被告可能就开始转移财产。鉴于司法解释聚焦行为对后续执行履行能力的影响,若能证明该影响具有持续性,可对相关起始时间作更广义的理解,将拒执罪行为认定时间进一步往前推。

  。在尚未郑重进入诉讼阶段时,一些情况就已开始发生明显的变化。比如,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某些企业作为当地纳税大户或受保护企业,在进行诉前保全时,由于必须在当地执行,它们可能马上得知消息并迅速转移财产。然而,司法解释在此方面并未给出更详细的说明,仅提及一般以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作为时间节点。

  是否存在挑衅、蔑视司法权威与司法秩序的行为。我们应从这两个法益保护的角度,去考量当时行为有没有破坏这些法益的主观恶意,以此作为整体解读,来判断个案中的行为。

  ,这确实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多起与执行相关的案例,在这方面都存在相互冲突或衔接不畅的情况。在后续论述中我会引用这些案例,而我总体的观点是,

  。毕竟,判定是否构成拒执罪,其最终目的是为促进执行。如果一个行为,无论发生在哪个阶段,只要其持续产生的后果对后续执行造成了影响,那么就非常有可能被认定为拒执罪。

  本质上,拒不执行和有执行能力的审查时间节点不一样。拒不执行这一情形的要件必定发生在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产生之后,

  答案也是有可能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执行能力出现减损,且这种减损影响到了本案的执行,那么这一段时间点实际上就可当作定责的时间节点。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从债务形成之后一直到诉讼之前,行为人就慢慢的开始转移财产,像小YZ同学案件,行政机关交警作出处罚后,行为人在后续行政诉讼阶段就开始转移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很难说这就足以明确作为定责的标准,确定其大概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至少

  。当我们感觉能够较大程度甚至极大程度确定其责任发生的可能性,或者确切能够确定时,就可以将这一段时间点作为判断有没有执行能力的依据。从这一段时间点开始,一直到整个执行过程中,考量其执行能力是不是发生了贬损。这就是我们观察到的一种思路。

  。例如在公司证照返还案件中,被执行人采取陆续交付少量证照的方式,避免被认定为不履行,此类部分无法执行的情况,也可纳入拒执罪考量范围。

  。如通过虚假诉讼、和解等虚构债权,对执行标的设定抵押等行为。结合第3条规定,这里存在债权撤销权、恶意串通与拒执罪之间的衔接问题。对于民商事律师而言,同一涉及第三方的行为,可能先适用债权撤销权,若其失效,可能因案外人通谋、恶意串通,依据民法典154条致合同无效,相比债权撤销权,合同无效不受除斥期间限制,保护更完善。

  ,在民事案件中举证恶意比在拒执罪中更困难,不过民商事律师可借助法院调查令等查询财产变化,考量合同无效方案。同时,将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间类似协助隐匿财产行为认定为拒执罪共犯,虽符合明知协助的条件,但在法理与人情上存在冲突,如何把握尺度是需要考量的衔接问题。

  ,具体到拒执罪场景下,即当拒执罪可能与其他一些罪名产生竞合情况时,遵循统一按照重罪进行处罚的原则。

  ,这构成了法定的从重情节。从《理解与适用》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旨在对基本民生保障给予特别的保护。毕竟,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及劳动报酬等,必然的联系到民众的基本生活维系和权益保障。由此可见,此次司法解释展现出一种以人为本的理念。

  ,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和依法不起诉的情形,目的是促使和鼓励实际执行,其考量因素在于行为是否挑衅国家司法权威及情节是否显著轻微。

  ,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再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目的是借刑事威慑力督促执行。此规定虽明确追赃完损程序,但引发类似公司法领域的争议:追缴回的财产是像“入库”一样,先交至类似公司主体的执行法院,再按程序分配,还是直接清偿给债权人。这关系到债权人举报拒执罪的动力问题。

  的变化。当公诉或公检法移送渠道走不通时可自诉,但需满足相应条件,最高院通知规定,若公安机关60天未予书面答复或决定不起诉,可进行自诉。在自诉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拒不履行的证据,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时尺度应适当放宽。

  ,适当谅解以促进执行。讲话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为司法从业者提供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平台,需发挥智慧、勇气和想象力。

  “在中国真正的完成法治,除了要克服思想上、习惯上、能力上以及与利益相关的种种障碍,还需要智慧、勇气和想象力

  我觉得这个司法解释恰好给予了我们司法从业人员,不管是公检法还是我们律师,一个解决当下执行难的案件的一个平台,让我们发挥我们的智慧、勇气和想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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